业主未实际投票的行为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的认定

来源:上海二中院 作者:汤啸天 时间:2023-09-09 点击:

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时,经常遇到实际投票率偏低的难题,致使需要表决的事项陷于停滞。业主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纠纷案,实际上是以诉讼方式对什么是表决票的有效送达、计票规则是否可以事先约定等问题“讨要说法”。如何通过司法裁判,确立“业主参与表决”的规则,助推社会治理中的制度建设?我想通过以下这个案例来进行探讨。
业主撤销权纠纷
2021年1月25日,某公司作为业主向黄浦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诉讼,请求认定上海某小区业主大会、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表决结果非法。理由是,有超过半数的业主没有参与表决。
2022年1月14日,上海二中院以该案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为由,依职权决定从黄浦法院提级管辖本案。这也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启动后,上海法院首例依职权决定提级管辖案件。
2022年6月22日,上海二中院依法作出对原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。宣判后,各方均未提出上诉。
对于这起备受关注的案件,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:
一是案涉业主大会表决票是否有效送达。对此,法院认为,业委会对表决票的送达已经依照《议事规则》的约定,穷尽送达手段,更为保障业主知情权、参与权,细化至在楼宇公告栏、业委会公众号等多种便利渠道公告,故应认为业委会已有效送达业主大会表决票。
二是案涉业主大会表决程序是否违法。对此,法院认为,业主大会《议事规则》是事先作出的约定,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,应尊重业主自治权。在本案中,业主大会按照约定程序形成的决议,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。虽然在表决过程中,部分业主未提交表决票,而未能明确表达其意见,但在《议事规则》事先已对此情形有明确约定且业委会已就表决票有效送达,充分提示的情况下,可视为该部分业主以其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。
《民法典》关于“业主参与表决”的规定
本案集中体现了对《民法典》新增的关于“业主参与表决”的实践应用。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七十八条明确了九类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,实践中对“业主参与表决”的解读存在一定分歧。这一规定的本意是集中权利人的意志并引导权利人积极参与投票。所以,应当充分尊重业主自治的权利,相关规则的设计都应当引导和鼓励居民积极参与社会治理,而不是以“我根本没有投票”的方式反对表决结果。
破解计票难题 推进基层治理
经过事先约定,将不反馈意见的表决票视为“同意已表决的多数票意见”的约定,符合《民法典》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。这是因为,权利的行使必有约束,计票规则就是对权利行使的约束手段之一。建设“人人有责、人人尽责、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”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,必须从引导公民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出发,不断破除阻碍实现人民美好生活的因素,补齐制度机制“短板”,推动治理的深化。
共建、共治、共享的逻辑是以“共建”为基础、以“共治”求发展、以“共享”谋幸福。在社会治理中,决策者和利益相关人需要遵循公开、互动、平等、包容的原则,进行双向沟通和协商对话,任何一方“你呼我不应”都应当避免,否则隔岸观火式的冷漠终将导致治理的失效和治理成本的攀升。
在物业管理中,个人的财产利益与公共利益会发生重叠,表决涉及业主个人财产权利等个体性权利的投票,不能采用约定的方式;涉及众多人共同享有的共同性权利的,可以采用事先公开约定的方式。如果出现“打闷包”侵犯业主合法权利的做法,人民法院理所当然要支持当事人维护合法权利。当前,参与表决的投票率不高是基层自治中普遍遇到的难题,上海二中院的这个判例,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,也为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贡献了力量。



作者简介:
汤啸天,上海政法学院编审,上海交通大学中国城市治理研究院特邀研究员,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(上海知识产权法院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)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特约监督员,中国卫生法学研究会理事,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研究会监事长。关注前沿法律问题,曾三次获得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成果三等奖,熟悉社会治理,长期参与智库建设和人民建议征集工作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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